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学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提高依法治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遵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依据《东北林业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是指学校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具有一定范围约束力、可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用于规范学校各单位和教职员工、学生及其他有关人员等的学习、工作、活动和行为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的名称为章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
章程是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是对学校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活动、行为或者事项作出的基本或者具体规定。
第四条 学校章程是最根本的规章制度,是制订其他规章制度的基础和依据。
第五条 学校规章制度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适用本办法。
学校制定的非规范性文件和学校各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等,不属于学校规章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规章制度根据内容需要,可分为章、条、款、项和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原则。规章制度应符合党内法规和国家政策,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与上位规范相抵触。
(二)科学原则。规章制度应从学校整体利益出发,符合学校、广大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根本利益,符合学校的发展需要和发展规划。
(三)统一原则。规章制度之间不得重复、矛盾,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以及施行日期等作出统一规定。
第八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应遵循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等程序。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规范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制度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条 规章制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依法应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不溯及既往,对其生效以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处理,且适用新规定有利于学校、教职员工或者学生的,可适用新规定。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十二条 学校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和实际需要,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向分管校领导提出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并向学校政策法规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规章制度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单位;
(六)施行日期。
第十四条 规章制度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清晰,内容明确、具体,语言简洁、精炼,表述准确、规范,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规章制度的起草单位由学校根据工作职能和实际需要确定,也可由学校另行指定。起草单位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学校明确牵头单位及各有关单位的分工和职责。
起草工作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第三方组织进行,委托单位应对草案负责。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学校有关单位和师生的意见和建议。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形成规章制度草案后,应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征求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校内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未达成一致的,应向分管校领导报告,由分管校领导协调处理各方意见,起草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对关系广大教职员工、学生等切身利益的,应在全校范围广泛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汇总修改后,应征求学校领导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起草单位反馈明确的态度或者具体的修改意见及建议。
第三章 审核、决定与公布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形成草案后,应报送学校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与规范性审核,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草案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上位规范及其他规定;
(三)参考做法、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材料;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说明材料等。
草案起草说明一般包括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部门的审核是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废止的必需环节。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与党内法规和国家政策等相抵触;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规范以及上级部门的非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学校章程和本办法相抵触;
(四)是否与学校其他规章制度相协调;
(五)是否征求并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对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否达成一致;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七)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不符合上述情形的规章制度草案,政策法规部门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其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核。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收到报送审核的规章制度草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对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可以进一步征求有关单位、个人或者专家意见,征求意见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对重新报送的,重新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一条 规章制度草案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核通过的,起草单位应在征求分管校领导或者相关校领导意见后,按照学校“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规定,分别提请学校校长办公会、党委常委会、党委全委会审议通过。
按照《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1号)规定,学校章程草案应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校长办公会审议、党委全委会审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有关学术评价、学术争议处理规则、学术道德规范、专门委员会规程等学术事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当提交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对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等,应当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规章制度草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按照公文处理规定,将草案报送学校办公室进行审核、签发,并以“中共东北林业大学委员会”或者“东北林业大学”的名义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未经学校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学校各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以学校名义公布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以外,规章制度一般应通过学校公文形式和学校信息公开网等及时公开发布。
第四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章制度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单位负责,未作规定的,一般由起草单位负责。
规章制度的解释与规章制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及时提请修改或者废止,有关主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也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规范或者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有必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任务完成或者调整对象不存在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已有新规定,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规章制度提请修改的,起草单位应对新修订的内容和原内容作比较说明,说明修订的依据和理由,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审核、决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制度修改或者废止的,应立即公布新修订的规章制度,新修订的规章制度应明确原规章制度的名称、发文字号、生效日期和废止日期。
第二十九条 对于“暂行”“试行”满二年的规章制度,起草单位应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确需继续执行的,由起草单位说明情况,经学校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予以保留,并取消“暂行”“试行”的表述。
第三十条 校内外各单位、组织、个人等提出规章制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申请,由学校政策法规部门统一受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统筹清理和汇编学校规章制度,并及时向全校公布废止、失效及继续有效的规章制度目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如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政策法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